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已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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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17号)
2.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1.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2.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的认定。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3.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贾某良诉段某芹、第三人崔某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瑕疵出资并不影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号:(2015)淄商终字第22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8辑(总第140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4.出资瑕疵不是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充分条件——孟某某诉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资瑕疵股权同样具有可转让性,以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否定该特殊股权转让之效力的,是对股东权利的不正当妨碍,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因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转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和可撤销的情形,股权受让人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转让款。
案号:(2017)黑01民终3620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公司案件审判参考》,孙天文、解恒奎、董新辉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1.出资瑕疵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股权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唯一条件。股权的形成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人向公司出资的情形。第二,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权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权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其次,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瑕疵出资人取得股权成为可能。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权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股权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再次,也应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股东应当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而投资者的瑕疵出资行为本身确实有违这些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因此,结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商事审判理念,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失效,参见《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杜万华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8辑(总第1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2页。)
2.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处理原则
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变更或者撤销取决于受让人的意志,受让人可在法定期间内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合同转让价款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1)受让人不知的处理原则
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是否构成隐瞒出资瑕疵的欺诈行为,在现实中应当具体分析,同时要看受让人的受让股权行为是否受到出资瑕疵的重大影响。
(2)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的处理原则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股权,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4条(已失效,参见《民法典》第147-15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至于对“应知”的理解,则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3)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
这也是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即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登记内容随之变更,这样一来,在公司外部人看来,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了。此时,如果追究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受让人显然难以置身事外。原因在于:(1)受让人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着公司的现存股东,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2)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真实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者中应当包括受让人,即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是符合商法的精神的。而且,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整体经济环境和法律传统影响的结果。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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